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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梅,执行董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张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亦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且其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但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3-25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申请免交)由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 人民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王彩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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