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孟某某
于长虹
张英杰(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农民。
原告孟某某,农民。
原告于长虹,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于2012年7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三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承担。
本院认为,三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承担。
审判长:孙魁林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王俊亮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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