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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孟某某等与王某某公司权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孟某某
于长虹
张英杰(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农民。
原告孟某某,农民。
原告于长虹,1961年3月31号,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与被告王某某公司权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长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以及韩生贵、张苗良于1999年4月14日注册成立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孟某某、于长虹是否在中途通过原告韩某某向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了140万元,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
原告孟某某、于长虹诉称向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了140万元,其中原告孟某某投资了100万元,占投资的25%;原告于长虹投资了40万元,占投资的10%;但就该投资款,原告孟某某、于长虹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审理时,原告韩某某虽称,原告孟某某、于长虹投资的140万元是通过其投入到了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王某某对此给予了否认。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提出在中途退出投资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也予以了否认。因此,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诉称投资140万元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进行过现金交易,不能证明投资的事实。故不能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孟某某、于长虹之间进行过现金交易,而推定原告孟某某、于长虹投资140万元的事实能够成立。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另提供的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孟某某、于长虹主张在中途通过原告韩某某向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了140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合伙关系;
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诉称经与被告王某某协商,达成了向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意愿,并口头约定了各方按照比例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协议。因此,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主张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享收益的理由,也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王某某将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后是否存在着250万元收益的问题。
按照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上是公司权益分配纠纷。但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告孟某某、于长虹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二人主张公司权益分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便是原告孟某某、于长虹和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在被告王某某将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6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后,原、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公司转让或注销后,当事人应当就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于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后,没有进行清算,公司经营期间的盈余或亏损情况不能认定,故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主张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后存在着250万元的收益也不能认定。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仅仅证明了被告王某某以600多万元转让该公司的事实,且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王某某提出了公司的亏损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孟某某、于长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系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与原告韩某某一起主张分割被告王某某250万元的收益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90元,由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以及韩生贵、张苗良于1999年4月14日注册成立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孟某某、于长虹是否在中途通过原告韩某某向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了140万元,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
原告孟某某、于长虹诉称向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了140万元,其中原告孟某某投资了100万元,占投资的25%;原告于长虹投资了40万元,占投资的10%;但就该投资款,原告孟某某、于长虹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审理时,原告韩某某虽称,原告孟某某、于长虹投资的140万元是通过其投入到了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王某某对此给予了否认。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提出在中途退出投资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也予以了否认。因此,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诉称投资140万元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进行过现金交易,不能证明投资的事实。故不能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孟某某、于长虹之间进行过现金交易,而推定原告孟某某、于长虹投资140万元的事实能够成立。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另提供的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孟某某、于长虹主张在中途通过原告韩某某向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了140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合伙关系;
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诉称经与被告王某某协商,达成了向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意愿,并口头约定了各方按照比例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协议。因此,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主张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享收益的理由,也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王某某将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后是否存在着250万元收益的问题。
按照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上是公司权益分配纠纷。但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告孟某某、于长虹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二人主张公司权益分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便是原告孟某某、于长虹和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在被告王某某将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6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后,原、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公司转让或注销后,当事人应当就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于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后,没有进行清算,公司经营期间的盈余或亏损情况不能认定,故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主张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后存在着250万元的收益也不能认定。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仅仅证明了被告王某某以600多万元转让该公司的事实,且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王某某提出了公司的亏损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孟某某、于长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系涉县新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与原告韩某某一起主张分割被告王某某250万元的收益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90元,由原告韩某某、孟某某、于长虹负担。

审判长:孙魁林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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