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冯晓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程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为其京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5月30日,被告程某某驾驶京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出院证、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承德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证明韩某某开支医疗费90669.29元、病历复印费64元、鉴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6天×20元+44天×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费计算,应为1800元(20元×90天)。原告提供的承德市伊斯兰教协会双桥区卫生所出具的处方未加盖印章、收据系存根联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户口虽登记在农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伤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912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30%)。原告提供了工资超出了同行业的标准,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纳税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597元(3568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8799元(35683元÷365天×90天)。原告的长女韩一诺、长子韩一博系原告实际抚养人,事故发生时韩一诺已满4周岁,韩一博不满一周岁,因此,被抚养人韩一诺、韩一博的生活费为84417.6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14/2+18/2)×30%]。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多次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韩振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韩振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仅以村委会证明证实韩振奎需要扶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原告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88978.89元。其中:医疗费90669.29元、病历复印费64元、鉴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97元、护理费8799元、残疾赔偿金24132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597元、护理费8799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402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是被告张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被告程某某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15183元[(388978.89元-120000元)×80%]。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15183元,合计335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韩某某负担2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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