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李玉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韩站强
村委会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伏,男,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站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第三人:村委会。
负责人:韩关岭,男,61岁,村委会支部书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站强、第三人村委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站强所争议的苹果树承包地属三朗乡韩庄村村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被告双方对果树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有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韩站强返还原告韩某某承包地的诉求,应由县政府或乡政府依法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包地租金7500元的诉求,因该诉争之林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对原告该项主张经县政府或乡政府对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处理后可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站强所争议的苹果树承包地属三朗乡韩庄村村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被告双方对果树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有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韩站强返还原告韩某某承包地的诉求,应由县政府或乡政府依法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包地租金7500元的诉求,因该诉争之林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对原告该项主张经县政府或乡政府对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处理后可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咏梅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张桂花
书记员:于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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