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哈书菊,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才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才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东,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元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作业站站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洪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其与朱某奕、包才德、包才洪之间存在土地及设备转让协议,以及设备转让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其既未与三人订立书面协议,又无口头约定。韩树峰作为甲方,丁元波和赵洪喜作为乙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其虽然认可丁元波是代表其签订的该合同,但只能证明是赵洪喜与其签订合同,而不是三原告。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机械、设备价款,对方未举示设备转让协议,交接手续及设备清单等任何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判决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其未举示证实设备转让款“已经给付包益华或者上诉人”为由,认定设备转让价款86万余元。而且,原判决认定其给付包益华一车粮款,却未从设备转让款中扣除粮食款。(二)原判决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赵洪喜就与其签订了转包协议,朱某亦、包才洪、包才德当年就应该知道权利受损,在2015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错误采信其与包益华的电话录音证据和郑康强的证言,支持了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奕、包才德、包才洪、丁元波、赵洪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黑民申1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3日,上诉人(朱某奕、包才德、包才洪)委托赵洪喜,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韩某某,韩某某因是外地人,为了少交承包费,便以丁元波的名义,由丁元波与赵洪喜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农场第一管理区主任韩树峰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丁元波(韩某某)支付给上诉人上述机械、设备转让款861670元。经审理,该协议书中并无“丁元波支付给上诉人上述机械、设备转让款861670元”的内容。虽然朱某奕、包才德、包才洪一方陈述称,该861670元由其自前一手转包时的价款53万元,加上后期投入款构成的,但诉争土地及设备的实际价值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包价款,而朱某奕、包才德、包才洪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款为861670元。在朱某奕、包才德、包才洪一方原审时举示的包益华与韩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包益华称“五六十万在你手上”,而非八十多万在韩某某手上,与韩某某认可的诉争土地转包及地上设备转让款共计63万元,扣除支付赵洪喜的3万元工资后,余额为60万元相吻合。原本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协议约定机械、设备转让款为861670元”,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庭审中,被申请人朱某奕、包才德、包才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由起诉状中的给付机械、设备转让款86167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认可的诉争土地转包及地上设备转让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至于韩某某关于全部借款均已给付完毕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应据实查实并依法认定。另,原一审判决是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被申请人朱某奕、包才德、包才洪的诉讼请求的,原一审在未查明债务履行期限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4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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