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张健康
宁某某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健康、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宜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康、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3张(1张系张健康出具、2张系张健康、宁某某共同出具),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欠款原因及约定的还款日期;提交被告拖欠工资人员具体数额明细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
被告张健康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宁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从事二被告承包的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的外墙挂网、抹灰及喷漆等工作,二被告共同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1790元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劳动报酬17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健康、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从事二被告承包的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居民安置楼工程的外墙挂网、抹灰及喷漆等工作,二被告共同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1790元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健康、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劳动报酬17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健康、宁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赵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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