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兴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兴欧诉被告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欧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告史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兴欧诉称:2017年2月1日15时,被告史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沿站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口与由东向西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后被送至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另查明,被告史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4062元。庭审中变更为89442.84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藁公交认字(2017)第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2张;3、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2份;4、护理人的护理证明各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票据1张;7、原告从事职业证明1份。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史某事故后逃逸,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出60岁,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并没有要求其加强营养、护理费,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而诊断证明中显示陪护2人,存在不合理性,不认可2人护理。护理人员韩军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不能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鉴定意见书中诉的保险公司名称与我司不符,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认可不超过300元。
被告史某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史某驾驶冀A×××××X小型轿车沿站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韩兴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兴欧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驾车逃逸,经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兴欧负次要责任。原告韩兴欧被送至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1802.87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医生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休息1个半月后来院复查;3、陪护2人;4、加强营养,合理膳食;5、1年后视情况二次手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定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兴欧的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限建议为135天。原告韩兴欧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立志和女儿韩军护理。另查明,被告史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某为原告韩兴欧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藁公交认字(2017)第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兴欧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02.8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本院支持;3、营养费,17天*50元=850元,本院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被告否认,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即98元(居民服务业)*135天=1323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误工期限为135天*60元(农林牧渔业)=8100元;6、残疾赔偿金7151.4元,本院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58934.27元。被告史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史某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欧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2281.4元,以上共计42281.4元。被告史某赔偿原告韩兴欧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的14352.8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652.87元的70%即11657元。原告韩兴欧返还被告史某垫付款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兴欧各项经济损失422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史某赔偿原告韩兴欧各项经济损失1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韩兴欧返还被告史某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525元,原告韩兴欧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 范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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