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韩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何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韩起富(已故)系邻居,被告何某某系韩起富儿媳妇,被告韩某某系韩起富女儿。2007年3月份,原告韩某某以自己存放在韩起富家的物品丢失为由,请求亮甲台派出所给予处理,亮甲台派出所认为涉及与他人财产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2016年1月11日,原告韩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寄存物品或赔偿积极损失,同时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杂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以及被告何某某、韩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盗”物品清单2张,因该清单系原告本人所写,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物品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亮甲台派出所的介绍信,因该证据不是原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且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齐建国的证明,因该证据无法证实案件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韩某某的主张,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瑞东
书记员:周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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