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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崔淑珍宋某某谷海波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崔淑珍
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谷海波
李某某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谷海波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崔淑珍、宋某某、谷海波、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国庆、被告崔淑珍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告宋某某、被告谷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为农民住宅,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享有者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原告韩某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通过离婚及购买的方式成为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淑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无权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交易行为自始无效。尤其被告崔淑珍在原告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殊身份证件及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遵守法律及尊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了原告韩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诉争房产已被拆迁,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标的物本身灭失,争议的实质是拆迁诉争房产的拆迁利益。被告崔淑珍、宋某某均同意返还诉争房产的拆迁利益归原告韩某某所有,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崔淑珍返还集资款60,0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海波、李某某取得66.9㎡无证房产后在此居住,并取得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123号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原告韩某某同意向被告谷海波、李某某以30,000.00元价格转让此房的拆迁利益,公民有自行处置自有财产的权利,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谷海波、李某某之间处分财产的行为本院不予调整。原告韩某某要求享有被告崔淑珍名下坐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二委8组31.4㎡有证房屋的拆迁利益增加的诉讼请求,虽超出举证期限,考虑到原告韩某某脑出血发病半年之久、手术后刚刚恢复意识的客观事实,且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原告和被告主体之间对同一事实数量的增加,且与本案有关联并可以合并审理,本院不能驳回,应予准许增加诉讼请求并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二委8组崔淑珍名下建筑面积31.4㎡有证房产拆迁利益归原告韩某某享有(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121号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崔淑珍变更韩某某)。
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二委8组崔淑珍名下建筑面积36.16㎡有证房产拆迁利益归原告韩某某享有(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122号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崔淑珍变更韩某某)。
三、原告韩某某支付被告崔淑珍投资款60,000.00元(已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崔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为农民住宅,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享有者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原告韩某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通过离婚及购买的方式成为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淑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无权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交易行为自始无效。尤其被告崔淑珍在原告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殊身份证件及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遵守法律及尊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了原告韩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诉争房产已被拆迁,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标的物本身灭失,争议的实质是拆迁诉争房产的拆迁利益。被告崔淑珍、宋某某均同意返还诉争房产的拆迁利益归原告韩某某所有,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崔淑珍返还集资款60,0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海波、李某某取得66.9㎡无证房产后在此居住,并取得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123号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原告韩某某同意向被告谷海波、李某某以30,000.00元价格转让此房的拆迁利益,公民有自行处置自有财产的权利,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谷海波、李某某之间处分财产的行为本院不予调整。原告韩某某要求享有被告崔淑珍名下坐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二委8组31.4㎡有证房屋的拆迁利益增加的诉讼请求,虽超出举证期限,考虑到原告韩某某脑出血发病半年之久、手术后刚刚恢复意识的客观事实,且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原告和被告主体之间对同一事实数量的增加,且与本案有关联并可以合并审理,本院不能驳回,应予准许增加诉讼请求并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二委8组崔淑珍名下建筑面积31.4㎡有证房产拆迁利益归原告韩某某享有(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121号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崔淑珍变更韩某某)。
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二委8组崔淑珍名下建筑面积36.16㎡有证房产拆迁利益归原告韩某某享有(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122号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崔淑珍变更韩某某)。
三、原告韩某某支付被告崔淑珍投资款60,000.00元(已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崔淑珍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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