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机械租赁行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机械租赁行业,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黄某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自由职业,住浠水县。
原告韩某某、高某与被告黄某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和被告黄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某芳履行合同,支付租金费用共计163300元;2、由被告承担20000元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黄某芳在浠水县“星河豪庭”项目上需要大型旋挖钻机打桩,遂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进场开始工作,机械设备月租金150000元,由被告黄某芳承担进场、退场费用,机械进场后一星期内支付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底前支付下月租金和机手工资,机手月工资8000元,普工月工资4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此后,双方于2014年3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某芳还应支付163300元,原告方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机械租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下欠租金等费用的诉讼时效是否己过?
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3月8日,原告韩某某、高某于2016年3月7日到本院起诉,其没有超过一般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黄某芳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原告韩某某、高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租赁结算清单,被告黄某芳对租赁合同经质证无异议。尽管其对租赁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其当庭放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应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该项证据有效。而被告黄某芳以施工日记抗辩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只挖了五根桩,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日记不完整,记录内容不完整,无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比较来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优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芳未支付租金,依约原告方可以撤走机械设备及其工作人员,即以其行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黄某芳抗辩称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自行强行退出工地,被告阻止无效,属于被告黄某芳违约所致,且其工作人员属被告黄某芳管理和使用,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某芳经原告合理催讨,仍未支付下欠租金等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只要求被告黄某芳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工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高某下欠租金等费用163300元。
二、被告黄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高某的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66元(原告韩某某、高某己预交),由被告黄某芳负担3966元,被告黄某芳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飞 审 判 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