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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兴平王汉彬、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兴平,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飞,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兴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汉彬、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兴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凯焕,被上诉人王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韩兴平以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大海林林业局棚改工程(韩兴平与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9月工程主体完工,韩兴平将14#、17#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王汉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外墙保温工程的质保期韩兴平与大海林林业局没有约定。2012年12月30日工程基本竣工。2013年1月23日大海林林业局对2012年棚户区改造工程(一区)进行验收,认为该项工程已按施工图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工程符合国家规定,无质量问题,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韩兴平代表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竣工验收,同时韩兴平对王汉彬等多人进行工程结算,支付王汉彬工程款385426元,扣除王汉彬工程款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约定如苯板出现质量问题及时维修,如不维修另雇人维修,质保金不退还。现该棚改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2年,且已超过2个采暖期。大海林林业局就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单位没有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韩兴平挂靠到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以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大海林林业局棚改工程,又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王汉彬。所以韩兴平与王汉彬之间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韩兴平与王汉彬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所以本案中无论是韩兴平与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协议,还是韩兴平与王汉彬之间的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超过2年,就外墙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双方没有约定,韩兴平与大海林林业局也没有约定。韩兴平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然与韩兴平签订挂靠协议,让韩兴平挂靠在其名下承揽工程建设,应视为挂靠人韩兴平以被挂靠人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转包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兴平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韩兴平主张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且王汉彬要交纳税金、管理费、检测费等费用后再予以退还质保金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王汉彬要求韩兴平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汉彬要求韩兴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韩兴平、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汉彬工程质保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57.30元(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3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保全费595元,共计1832元由王汉彬负担173元,韩兴平、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兴平是否应返还王汉彬质保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兴平挂靠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以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大海林林业局棚改工程和谐家园小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韩兴平与王汉彬之间分包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韩兴平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大海林林业局验收合格二年后返还质保金50000元应属于韩兴平与王汉彬达成的转包协议的部分内容,故该条约定内容亦应认定无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根据王汉彬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二年,韩兴平未主张争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韩兴平应返还质保金,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兴平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汉彬应承担工程款总额2.83%的税金、2%的管理费、每栋楼5500元检测费,因此对其所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韩兴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春香 代理审判员 : 于 威 代理审判员 :关雪娇

书记员:周 天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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