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山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山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山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头部击了一掌,实属对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其行为应受到处罚。由于被告一掌使原告原有心脑血管病加重并住院治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该病是原告原来多年的病症,对此,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对原告的病情加重责任的大小,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至于原告出院后的花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因为原告经过住院治疗一段后出院,意味着病情已经稳定。所以,原告主张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花费由被告负担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17天,花去治疗费3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共计损失5004.4元。被告承担70%,即3503.08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1501.32元。至于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按护理人工资计算护理费,因王涛不是医院指定护理人员,不应以其的工资计算护理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律依据。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是已过60岁的人,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费3503.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头部击了一掌,实属对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其行为应受到处罚。由于被告一掌使原告原有心脑血管病加重并住院治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该病是原告原来多年的病症,对此,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对原告的病情加重责任的大小,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至于原告出院后的花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因为原告经过住院治疗一段后出院,意味着病情已经稳定。所以,原告主张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花费由被告负担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17天,花去治疗费3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共计损失5004.4元。被告承担70%,即3503.08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1501.32元。至于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按护理人工资计算护理费,因王涛不是医院指定护理人员,不应以其的工资计算护理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律依据。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是已过60岁的人,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费3503.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秦春杰
审判员:张新中
审判员:武军良
书记员:曹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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