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公仆路稽山南苑门口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志峰,系公司经理。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564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志某物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公司现收不上来物业服务费,没有能力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主张待收来服务费后再给付原告。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韩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韩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志某物业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事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资款1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被告曲某某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吴小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