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系韩某某表妹。
被告:源盛某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翠园街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6585867D。
法定代表人:刘翠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源盛某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白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韩某某、源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韩某某、源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180086),约定韩某某购买源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源盛嘉禾小区A2-3-402室。但今年3月份,韩某某发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填写的房屋号存在错误。经查,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同时,由于源盛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合同上约定韩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号错误填写为源盛嘉禾小区A2-2-402室。
源盛房地产公司辩称,韩某某所述事实属实,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某某提供的收据三张、借款合同一份及备案合同一份,源盛房地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源盛房地产公司给韩某某开具的三张收据显示,2013年3月14日、4月8日、6月29日,韩某某分别向源盛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房款541495元、房款280000元,合计831495元;房号均记载为A2号楼3单元402室。韩某某和源盛房地产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为源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源盛嘉禾小区A2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款。
2013年7月12日,韩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668849-2012-20130433557,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部分第二十八条载明,房屋坐落为:北二环路源盛嘉禾小区A2号楼3单元402室。
2015年5月4日,韩某某与源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180086),合同载明买受人韩某某所购商品房为位于。韩某某与源盛房地产公司均主张该合同载明的房号出现笔误,韩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实际为第A2幢3单元402号房,该主张与韩某某提供的房款收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源盛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为第A2幢3单元402号房,且韩某某已支付房屋定金、房款等合计831495元。韩某某与源盛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其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180086)中的房号书写错误,韩某某请求解除合同,源盛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与源盛某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1800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超
书记员: 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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