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岭子煤矿南生活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红霞,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8233491-X。
负责人:邵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洪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韩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龙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红霞,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韩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马刚,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
2015年2月15日12时30分,被告韩洪某驾驶鲁C×××××号轿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姜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塘村路口时,与顺姜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塘村路口向东左转弯的石广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石广云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韩某某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广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洪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周村区南郊镇高塘村卫生室、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中心医院等治疗。
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80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77.46元。
2015年3月30日、8月5日,原告韩某某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34.20元。
2015年6月29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委托,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韩洪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韩洪某赔偿原告。
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4.20元、残疾赔偿金37988.6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39322.80元。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赔付: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7988.60元;剩余医疗费、鉴定费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667.1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988.6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667.10元;
三、被告韩洪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0元,由被告韩洪某负担398.0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龙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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