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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高士铎
佳木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伟
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月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佳木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凤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隆公司)、被告佳木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桦南县奥林新村拆迁安置办公室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确认单是通过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凤雷协商办理并有其签字,故原告与奥林新村二期签订的回迁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鑫隆公司奥林新村项目部公章与安凤雷签名订立的确认单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鑫隆公司与安凤雷所在的正泰公司承受。二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合同约定的奥林村二期10号楼3单元201室、501室已经安置他人,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有按合同约定位置楼层价格折价赔偿的义务。即2层(69.69m2×2630元)183284.7元、3层(69.69m2×2680元)186769.2元,合计370053.9元。关于鑫隆公司称不是争议楼房的建设施工方不承担赔偿义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拆迁协议书及确认书均与安凤雷协商后签订,并向正泰兴公司交纳6万元楼房补差款,安凤雷系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正泰公司称桦南县奥林村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其无关联性,其是为初述新打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鑫隆公司申请变更为鸿拓盛祥公司,其变更事由不能对抗原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奥林村二期不能回迁的两处楼房折价款3700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85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桦南县奥林新村拆迁安置办公室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确认单是通过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凤雷协商办理并有其签字,故原告与奥林新村二期签订的回迁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鑫隆公司奥林新村项目部公章与安凤雷签名订立的确认单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鑫隆公司与安凤雷所在的正泰公司承受。二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合同约定的奥林村二期10号楼3单元201室、501室已经安置他人,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有按合同约定位置楼层价格折价赔偿的义务。即2层(69.69m2×2630元)183284.7元、3层(69.69m2×2680元)186769.2元,合计370053.9元。关于鑫隆公司称不是争议楼房的建设施工方不承担赔偿义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拆迁协议书及确认书均与安凤雷协商后签订,并向正泰兴公司交纳6万元楼房补差款,安凤雷系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正泰公司称桦南县奥林村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其无关联性,其是为初述新打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鑫隆公司申请变更为鸿拓盛祥公司,其变更事由不能对抗原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奥林村二期不能回迁的两处楼房折价款3700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85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于长珍
审判员: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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