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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1773160999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牛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牛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方司机郑天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韩某某骑驶摩托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两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韩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天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99153.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留二次起诉及后续治疗的权利。庭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及后续治疗费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牛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郑天程,是我朋友,事故发生时他跟我一起去东段乡拿东西,回来时是我让他开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庭前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以及我车辆损失的清障费和维修费,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被告牛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先前向原告垫付费用12万元。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各1份,诊断为原告胸椎骨折,胸椎脱位,椎管狭窄,强直性脊柱炎,脊柱侧凸,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32天,证明原告的伤情;4、廊坊四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张,金额949.49元;雄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张,金额2100元;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37张,金额195686.52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98735.21元;5、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符合一级伤残,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940元;6、由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及原告工友的证人证言2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200元,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7、交通费票据224张,金额312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8、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02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用;
赔偿清单明细:1、医疗费:197497.72元+1238.21元=19873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
3、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4、误工费:43455元年÷365天×150天=17858元;5、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50天=14706元;6、后期护理费(护理依赖):35785×20年×0.8=572560元;7、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238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住宿费:1000元;10、交通费:3120元;11、鉴定费:2940元;12、保全费:1020元;共计:799153.2元。
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明原告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中强直性脊柱炎属于慢性疾病,并非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此项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司没有理赔责任,费用清单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救护车费用为原告重复主张。原告提供了两张2017年5月4日救护车的费用,金额均是1000元,不符合常情,根据常情只能发生一次救护车费用,对于其中手写的2017年5月4日的救护车费用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档案复印费15元及病历复印费168元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于2017年5月5日众康药店提供的面值为973元的小票不予认可,其中购买的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不属于医疗费用,故我司不予理赔;5、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四个月就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治疗并未结束,病情并不稳定,伤残等级1及的鉴定结论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的时间据事故发生时间过短不符合常情,我方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截止到017年9月6日仍在治疗当中,更加证实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事实。我方庭下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6、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对霸州市郝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某、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只是居住该村,与该村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事何种工作,在哪里工作及收入标准该村委会没有证明能力,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8、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两位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与同一劳动主体均有劳动关系,其次也没有相关主体单位为其开具收入证明,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及损失情况;9、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某、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票据为连号,不符合常情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及住院出院及转院期间均由医疗单位的救护车予以护送,只是产生几次门诊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的距离,费用不应超过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3、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应按30元计算;4、误工费每年按照43455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生了护理费用,根据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为自己的证明目的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提供证据我方不予承担,后期护理费用我方不认可鉴定报告中大部分依赖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从新鉴定,再根据鉴定结论评定其护理依赖的程度;5、残疾赔偿金同护理费意见;6、精神抚慰金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因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因此不同意按照30000元标准支付;7、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承担;8、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支持500元;9、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牛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韩某某申请证人尚某、赵某出庭质证,证实原告韩某某从事建筑业工作,日工资150元。
原告质证意见:以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每天工资150元,从而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原告为干零活,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全年并不能保证每日都有工作且收入为150元,证人说每日工资为150元仅为口述没有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与证人有过合作关系,证言真实性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及实际损失。
被告牛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牛某某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保单复印件一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2030.05元;4、清障费票据一张,金额460元;5、修车结算单一张,金额4829元;
原告韩某某质证意见:1、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2、医疗费票据无异议;3、清障费我方只承担相应责任;4、对修车单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无异议;3、清障费不予认可,属于被告的扩大损失,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不予承担;
4S店结算单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费用真实发生,且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0时20分许,司机郑天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郑天程驶入逆行与韩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韩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天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94876.93元,其中被告牛某某垫付医疗费1430.05元,另发生救护车费3次,为3700元,应为事故地点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出院时的救护车费,被告牛某某垫付救护车费600元,原告支取被告提车押金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先期赔付120000元,发生病历复印费183元,原告主张在霸州市众康药店小票一张,金额973元,名称为轮椅。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脱位,椎管狭窄,强直性脊柱炎,脊柱侧凸,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
伤者韩某某主张为农村建筑瓦工,日工资150元。
2017年8月28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韩某某胸12骨折脱位伴创伤性椎管狭窄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符合一级伤残;韩某某应给予大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2940元。
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120元、住宿费1000元(住宿费未提交证据)。
庭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韩某某尚未治疗终结、治疗效果不稳定就进行伤残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郑天程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牛某某,二人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郑天程受牛某某指派,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天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及后续治疗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韩某某尚未治疗终结、治疗效果不稳定就进行伤残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是由法院委托,当事人选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韩某某尚未治疗终结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876.93元,其中被告牛某某垫付医疗费1430.05元,原告支取被告提车押金30000元,保险公司先期赔付1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为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148天,为50元天×148天=7400元;4、误工费,误工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支持148天,为35785元年÷365天×148天=14510.08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伤情支持至评残前一日,护理工资标准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35785元年÷365天×148天=14510.08元;6、后期护理费(护理依赖)后期护理期限,结合年龄、伤情支持20年,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支持,护理依赖系数支持80%,为35785元年×20年×0.8=572560元;7、残疾赔偿金,因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1919元年×20年×100%=238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重,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10、交通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含救护车费3700元,牛某某垫付600元);11、鉴定费:2940元;12、病历复印费183元;13、伤残鉴定费2940元;14、轮椅购置费虽非正式票据,但与原告伤情相符合,故本院予以支持,为973元。因本次事故郑天程负主责,故原告韩某某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被告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与被告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120000元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80000元,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12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及后续治疗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2元减半收取589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17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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