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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韩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韩某某,唐钢汽运公司停薪留职工人。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某,唐山机车车辆厂康泰公司工人。
第三人张长云,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某某诉原审被告韩某某确认房产买卖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第三人不服本院(2006)北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O九年九月七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09)56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9)唐民再字第7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作出了(2010)北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万海、赵新来,原审被告韩某某,第三人张长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一九九0年七月双方共同出资九千元筹建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八排××号正平房四间,约定房产归双方所有,各占两间。因申请建房时原告在国外工作,故房产登记在被告韩某某的名下。一九九三年四月,经双方父亲主持,原、被告达成房产买卖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四千五百元给被告,共同所建四间平房归原告一人所有。一九九四年六月,被告再次说明并提出不在此房居住。但之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房产买卖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被告韩某某辩称,该房屋不是共同出资所建,当时原告有住房,钱是我父亲给我的,不是原告给的,我为了不给我爱人财产才写的协议书。协议属无效协议。
原审查明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一九九0年七月,双方共同出资九千元在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八排××号建正式房四间,二人每人两间。因登记房产时,原告在国外工作,户口迁出,只用了被告韩某某的名字。一九九三年四月,原、被告在其父韩义的主持下,协商约定,由原告韩某某出资四千五百元和其他一些费用将被告韩某某所有的两间正平房买下,四间正房全部归韩某某一人所有,韩某某不在此房居住。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九日,被告又书写协议一份予以说明。一九九五年三月五日,被告收到人民币五千元整。经查,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八排××号房产证、土地证的所有权人现仍为韩某某。但自二00一年起该房出让使用金均由韩某某以韩某某名义交纳。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房产买卖转让行为有效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一九九三年四月和一九九四年六月两份协议签写不是其本人所写,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两份协议进行鉴定。经鉴定,按捺有指纹的“韩某某”签名为其本人所写。被告对该结果无异议。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两份,收据两份,杨久占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已收取了卖房款等五千元整,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提出的确认原、被告房产买卖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房产买卖转让行为有效。二、被告韩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二被申诉人及其父三人所立协议为无效协议。一九九三年四月韩某某、韩某某与其父韩义签订了一份房产权属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兄弟二人协商,父亲同意,由兄弟韩某某出资四千伍佰元整,给其兄韩某某,四间正房全部归韩某某所有”。申诉人张长云与被申诉人韩某某于一九八二年结婚,一九八八年在张长云与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韩某某名义申请取得了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自建乙片161.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一九九0年七月建成平房四间。一九九0年九月十二日经唐山市房管局依法颁发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产权所有人为韩某某。张长云与韩某某为合法夫妻,张长云为此房产共有权人具有法律依据,二被申诉人及其父三人未经共有权人张长云同意,私下签订协议将该房产权属易立与法律相悖,当属无效协议。原审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所争议的家庭财产进行确权析产后做出判决。2、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韩某某诉韩某某一案,张长云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张长云到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未依法通知张长云到案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申诉人诉讼合法权利。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规定。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张长云原系夫妻关系。于二00六年四月五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城子庄的平房未涉及分割。在庭审中,原审被告、第三人均称“当时为急于离婚未对城子庄平房进行分割,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名、手印也不是韩某某本人所为。”经质证,原审被告韩某某对文检物证鉴定结论表示怀疑。现争议的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八排××号平房于二00七年十月一日变更所有权人为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韩某某出据的收款条、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文检物证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再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原审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第三人张长云主张房屋买卖无效,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如张长云认为韩某某处分共同财产侵犯其权益可向韩某某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北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原审被告韩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行为有效。
诉讼费五百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俊强
审判员 李学军
审判员 白宝龙

书记员: 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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