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路
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李家财
原告韩光路,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财,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光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江,被告李家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公司的证明为原件,尽管补充协议是复印件,但证明中已确认了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另外,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又查明,双方在湖北省大悟县经营期间的经营模式、业务的承揽、资金的结算等均可认定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2月8日,原告韩光路与被告李家财合伙以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现代挖掘机一台,总价612000元,被告李家财在合同书上签字,首付款300798.22元,由原告韩光路支付9万元,其余由李家财支付。挖掘机买回后到湖北省大悟县经营业务,挖掘机由被告李家财驾驶,工程承接、结算费用由韩光路负责。原告韩光路在购买挖掘机和挖掘机在大悟县生产过程中,先后支付首付款,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挖掘机加油及其它费用共计331015元。2013年6月26日,因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挖掘机被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扣押。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韩光路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家财偿还其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个人间的合伙纠纷,而非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应当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融资等进行清算,结清各自享有的债权或承担的债务。本案中原告韩光路以其出资额作为债权起诉被告李家财,要求其偿还,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光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4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公司的证明为原件,尽管补充协议是复印件,但证明中已确认了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另外,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又查明,双方在湖北省大悟县经营期间的经营模式、业务的承揽、资金的结算等均可认定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2月8日,原告韩光路与被告李家财合伙以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现代挖掘机一台,总价612000元,被告李家财在合同书上签字,首付款300798.22元,由原告韩光路支付9万元,其余由李家财支付。挖掘机买回后到湖北省大悟县经营业务,挖掘机由被告李家财驾驶,工程承接、结算费用由韩光路负责。原告韩光路在购买挖掘机和挖掘机在大悟县生产过程中,先后支付首付款,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挖掘机加油及其它费用共计331015元。2013年6月26日,因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挖掘机被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扣押。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韩光路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家财偿还其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个人间的合伙纠纷,而非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应当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融资等进行清算,结清各自享有的债权或承担的债务。本案中原告韩光路以其出资额作为债权起诉被告李家财,要求其偿还,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光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恒恩
审判员:阮红玲
审判员:耿宝元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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