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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余某某、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I-6地块。
法定代表人:邱现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佳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读书院3号二楼一栋。
法定代表人:李树碧。
委托代理人:韩道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胜。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被告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被告武汉佳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怡、周家龙,被告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佳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在未取得高空作业及房屋拆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受被告余某某雇请,在被告模具公司厂房从事旧房拆除工作。2013年1月20日,原告韩某某在该工地上从事屋顶拆除时因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从五米至六米的高空不慎摔下受伤,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余某某支付。2014年3月25日,原告韩某某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又住院治疗6天。原告韩某某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9,689.1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余某某支付。除医疗费用外,被告余某某还向原告韩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3月31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某某2013年1月20日的主要人体意外损伤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3,500元。原告韩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46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120日,伤后护理60日。原告韩某某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系农业户口,2004年起一直在武汉市居住及务工。
还查明:2013年1月,被告模具公司与被告佳艺公司签订《报废厂房销售合同》。当月,被告佳艺公司又与被告胜洪公司签订《报废厂房销售合同》,将涉案厂房转卖给被告胜洪公司。原告韩某某的损伤发生在被告胜洪公司购买厂房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在未取得高空作业及房屋拆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亦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时摔伤,其对自身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损伤承担20%责任。被告余某某作为原告韩某某的雇主,应对原告韩某某的损伤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胜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余某某,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中,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根据原告韩某某法医鉴定天数扣除被告余某某已经支付的天数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湖北省建筑行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天数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韩某某的伤情及就医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余某某诉前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模具公司、被告佳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原告韩某某赔偿人民币80,534.79元(此款已扣减被告余某某诉前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由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某某承担。因此款原告韩某某已垫付,被告武汉市胜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某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904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李国坤 一、赔偿费用清单(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单位:人民币元) 1.医疗费69,689.10 2.后期治疗费23,500 3.误工费38,766÷365×120=12,745 4.护理费26,008÷365×60=4,275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 6.营养费270 7.交通费300 8.残疾赔偿金22,906×20×0.2=91,624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 10.法医鉴定费1,460 合计:208,133.10元 二、被告余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 1、医疗费69,689.10 2、护理费26,008÷365×18=1,282.59 3、现金15,000 合计:85,971.69元 三、被告余某某、被告胜洪公司应承担的费用 208,133.10×80%-85,971.69=80,53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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