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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李雪枫
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
顾志民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双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继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志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置业)、上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尖民初字第19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各项费用,判决由上诉人佳业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国通置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正确。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上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尖民初字第19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各项费用,判决由上诉人佳业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国通置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正确。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上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佳业分公司负担120元。

审判长: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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