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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元与王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元。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学峰。
被告王某立。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
负责人刘晓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宁,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元与被告王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元及委托代理唐艳涛、朱雪峰,被告王某立委托代理人郭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宁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2时50分左右,王某立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广阳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兴重机工厂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韩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31天。2015年4月9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左股骨内踝粉碎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创伤性休克、头皮血肿。2015年6月18日韩某在进行康复训练过程中因摔伤致左膝关节肿痛入院治疗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10天。2015年8月25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左股骨踝上骨折、左股骨踝间骨折术后、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处理意见:院外避免负重运动、院外加强膝关节功能练习、6周后门诊复查、院外康复期间需陪床1人。原告韩某两次住院及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122629元。2015年12月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告鉴定人韩某左股骨内踝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韩某伤后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用4000元。廊坊开发区小哲垡兴隆超市经营者张付红证实,韩某系其店员,月工资收入2600元,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予以佐证。韩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雪峰陪护,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证实,朱雪峰系其单位员工,因妻子韩某发生交通事故未来公司上班,工资停发,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小哲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村民韩文成(55岁)与姚荣兰(49岁)生育儿女韩某与韩婷婷。韩某与朱雪峰生育一女韩禹辰(9岁)。
另查明,被告王某立所驾驶车辆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某住院及门诊期间,被告王某立垫付医疗费132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户籍登记信息、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文件、保单、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立驾驶车辆与原告韩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上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中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方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交强险外20%的损失。事故车辆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立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2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41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100元。误工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廊坊开发区小哲垡兴隆超市经营者张付红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认定为22273(2600÷30×257)元。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认定为18717(37954÷365×18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9000(180×5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及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为20372(10186×20×10%)元。精神损失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为4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自身伤情,酌定为1500元。财产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购买时间及庭审意见,认定为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庭审意见及被告王某立出具的收据,对被告王某立垫付医疗费13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2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22273元、护理费18717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206991元。以上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77262元(含精神损失费),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某立赔偿90583[(206991-77262)×80%-1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元77262元。
二、被告王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元90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诉前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王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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