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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华泰保险公司00143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翠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371号6栋1单元301号,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安香乡西正村福康北路152号,现住石家庄市联强小区21-3-101号,身份证号:xxxx。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义,系范翠菊之夫。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87号4栋4单元101号,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26号诚铭大厦。
委托代理人葛书利,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范翠菊、范爱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联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韩建的损失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新赵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只是对冀AZB841号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进行了处理,并没有对冀AZB841号出租车的营运损失予以处理,对此原判已经写明。冀AZB841号出租车因本交通事故引起的停运时间为20天,由石家庄奔达汽车大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称停运时间应为4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韩建所称的营运损失每天240元,并不包函司机的误工费,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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