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赵翔宇
赵玮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翔宇。
委托代理人赵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4152203-3。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委托代理人王达。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翔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29日将被告赵翔宇驾驶的冀A00T72轿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大队南院,被告赵翔宇提供反担保金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了对冀A00T72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赵翔宇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翔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赵翔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万元,不计免陪,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费276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两项合计30150.4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为20150.45元,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0150.45元的70%即14105.3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同意原告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装饰装修属于建筑业,建筑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1755元,原告住院51天误工费(31755元/年÷365天×51天)4437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韩英华从事批发零售业,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8490元,护理费(3500元/月×12个月÷365天×51天+28490元/年÷365天×51天)9849.28元。原告交通费、存车费1690.9元,原告辅助器具费55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6527.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16527.1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16527.18元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原告请求护理人员韩英卫的年终奖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翔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740元应当返还被告赵翔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6527.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14105.32元。经调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人民币26527.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人民币14105.32元,合计40632.5元。
二、原告韩某某退还被告赵翔宇人民币2174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保全费30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赵翔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翔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赵翔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万元,不计免陪,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费276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两项合计30150.4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为20150.45元,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0150.45元的70%即14105.3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同意原告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装饰装修属于建筑业,建筑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1755元,原告住院51天误工费(31755元/年÷365天×51天)4437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韩英华从事批发零售业,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8490元,护理费(3500元/月×12个月÷365天×51天+28490元/年÷365天×51天)9849.28元。原告交通费、存车费1690.9元,原告辅助器具费55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6527.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16527.1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16527.18元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原告请求护理人员韩英卫的年终奖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翔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740元应当返还被告赵翔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6527.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14105.32元。经调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人民币26527.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人民币14105.32元,合计40632.5元。
二、原告韩某某退还被告赵翔宇人民币2174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保全费30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赵翔宇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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