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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康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4855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5时31分,被告康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277公里5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顺行原告韩某某驾驶的四轮叉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撞在道路东侧路灯杆上,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及路灯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主车冀D×××××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将4000元返还。被告康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首先由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性及年检,及本案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合法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所以交强险的财产数额应预留出路灯杆的损失数额。本院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车辆冀D×××××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肇事车辆冀D×××××冀D×××××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主张,原告韩某某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事故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中医药费53183.68元(不包括病例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较大的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066.8元,原告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4%,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残疾赔偿金为36066.8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鉴定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所评定的左轴伤残是不构成的,因为住院病例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原告四肢和关节活动良好,不存在肘关节障碍的情形,且关节活动丧失是一种主观判断没有客观依据,鉴定人没有提供关节功能活动障碍的相关客观鉴定依据。所以该十级伤残不能构成。经审查,本院认为不能依据病例的出院记录判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鉴定报告中对原告该处构成伤残的原因有明确记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为宜,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12%=30914.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511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27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共计225日,原告在河北永春塑料厂从事叉车工工作,日工资111.6元,误工费2511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永春塑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7年8、9、10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限不超出12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不确定,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原告没有提交与塑料厂的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基本保险的凭证及记录,未提交作为叉车工的任何技术资格证件,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只能说明原告与塑料厂是临时的雇佣关系,在事故当时原告是否与塑料厂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为120-270天,酌定为195天,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天,共为22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可确定原告日收入为111.6元,且该收入情况符合本地收入实际水平,原告的误工费25110元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2901.2元,原告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60-90天之间,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为15天,共计90日,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文彦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住院43天的护理费为7688.9元,因李文彦在东光县忆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工资为110.9元,出院47天的护理费为5212.3元,共计1290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营业执照未加盖公章确认,工资表没有提交当月的,没有提交考勤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间为60-90天,酌定为75天,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5天,共计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李文彦的收入情况为日收入110.9元,且符合本地实际收入水平,因护理人员李文彦有收入,对护理费应按其收入标准每日110.9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9981元。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330元,其中因事故造成叉车损失11130元、手机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共计13330元。提交:泊头市来达液压叉车配件门市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照片五张、原告购买叉车的合同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仅为购买配件的销货清单,没有提交购买配件的正规发票,且购买的配件是否与叉车配件相符没有证据,叉车的费用没有进一步鉴定,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看出叉车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叉车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虽未对叉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叉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但原告仅提交了修车清单未提交修车费的正式票据,故根据修车清单及车辆购买年限,对修车费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可。5、施救费500元,提交施救费收据一张。拖车费1100元,由泊头市来达液压叉车配件门市部将受损失的叉车从停车场吊装拖至修车厂共计1100元。提交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非国家正规票据,无法说明这两份票据的真实性。经审查,虽施救费和拖车费证据非正规票据但该费用的发生符合实际情况,对施救费和拖车费共计1600元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康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为被告赵志军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康某某是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赵志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车辆冀D×××××冀D×××××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留路灯杆的损失,本院认为,就国家路灯杆的损失,尚未提起诉讼,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就路灯杆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不予保留。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项下:医药费531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68183.68元;2、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3091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5110元、护理费998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4805.4元;3、财产损失66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拖车费);4、鉴定费2700元。就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805.4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58183.68元、剩余财产损失46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5483.6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共计45838.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从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的10000元予以扣除,直接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小计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小计71805.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280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剩余医疗费、剩余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58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济昌

书记员: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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