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黄金平、孙某、孙某某与滑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黄金平
孙某
孙某某
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滑某
王晓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谷美璋(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韩某某,男,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黄金平,女,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孙某,女,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孙某某,男,住河北省新乐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孙某某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英、谷美璋,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某、黄金平、孙某、孙某某与被告滑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考,被告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英、谷美璋,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11时00分,韩某某(韩某某、黄金平之子,孙某之夫,孙某某之父)驾驶冀AXXXX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某某村127公里处时,与相向滑某驾驶的冀FFXXXX号、冀FAR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韩某某死亡,乘车人安某某受伤,冀AXXXX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
经查,冀FFXXXX号、冀FAR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各项赔偿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滑某口头辩称,1、被告滑某于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期限2016年8月18日-2017年8月1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2、被告滑某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的赔偿标准应是各项损失的一半,被告滑某与死者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只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半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首先,请求法院核实事故事实以及被告滑某及车辆的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该起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如果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其次,本次事故共造成三者车上一死一伤,而且该案的伤者已在石家庄新乐市起诉,请求法院预留份额给伤者,同时三者汽车损坏也很严重,请求给该车预留一定份额。
再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滑某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最后,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黄金平、孙某、孙某某与被告滑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滑某和死者韩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滑某作为冀FFXXXX、冀FARX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兼直接侵权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滑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安某某(已另案处理)重伤,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55000元。
故四原告关于死者韩某某的获赔项目及数额:
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2409元÷2=26204.5元。
2、死亡赔偿金:韩某某死亡时27周岁,应计算20年,死者韩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对韩某某的死亡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于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因本次事故导致最终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某某主张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其未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新乐市承安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力,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金平主张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为农村居民,55周岁,根据其提供的新乐市公安局承安派出所、新乐市承安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由三个儿子扶养,根据其提供的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其患有胆囊结石等多项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为9023元×20年÷3人=60153元,年赔偿额为3008元;原告孙某某系农村居民,2013年7月出生,3周岁,获赔年限15年,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为9023元×15年÷2人=67673元,年赔偿额为4512元,虽然二被告对原告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但是根据其庭后提交的出生证明可以证实其与死者韩某某系父子关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7826元。
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四原告主张由死者韩某某岳父及两个哥哥共3人处理丧葬事宜,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每人7天为11051元÷365天×3人×7天=63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40元,虽然被告对其均不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食宿费:四原告主张餐饮费635元、住宿费2284元,虽然其提供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是结合死者韩某某亲属均为外地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食宿费,故本院酌情认定食宿费为2000元。
上述7项费用共计398026.5元。
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343026.5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43026.5元×50%=171513.25元,以上共计226513.25元。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存尸费5300元、运尸费2600元,虽然有证人刘书芳、高二力出具的证明证实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滑某为死者韩某某垫付验尸费500元、验血费7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F88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黄金平、孙某、孙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26513.2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黄金平、孙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067元,原告韩某某、黄金平、孙某、孙某某承担158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黄金平、孙某、孙某某与被告滑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滑某和死者韩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滑某作为冀FFXXXX、冀FARX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兼直接侵权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滑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安某某(已另案处理)重伤,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55000元。
故四原告关于死者韩某某的获赔项目及数额:
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2409元÷2=26204.5元。
2、死亡赔偿金:韩某某死亡时27周岁,应计算20年,死者韩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对韩某某的死亡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于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因本次事故导致最终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某某主张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其未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新乐市承安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力,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金平主张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为农村居民,55周岁,根据其提供的新乐市公安局承安派出所、新乐市承安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由三个儿子扶养,根据其提供的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其患有胆囊结石等多项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为9023元×20年÷3人=60153元,年赔偿额为3008元;原告孙某某系农村居民,2013年7月出生,3周岁,获赔年限15年,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为9023元×15年÷2人=67673元,年赔偿额为4512元,虽然二被告对原告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但是根据其庭后提交的出生证明可以证实其与死者韩某某系父子关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7826元。
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四原告主张由死者韩某某岳父及两个哥哥共3人处理丧葬事宜,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每人7天为11051元÷365天×3人×7天=63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40元,虽然被告对其均不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食宿费:四原告主张餐饮费635元、住宿费2284元,虽然其提供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是结合死者韩某某亲属均为外地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食宿费,故本院酌情认定食宿费为2000元。
上述7项费用共计398026.5元。
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343026.5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43026.5元×50%=171513.25元,以上共计226513.25元。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存尸费5300元、运尸费2600元,虽然有证人刘书芳、高二力出具的证明证实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滑某为死者韩某某垫付验尸费500元、验血费7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F88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黄金平、孙某、孙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26513.2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黄金平、孙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067元,原告韩某某、黄金平、孙某、孙某某承担158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