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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819号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博野东路旧公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系韩某某的丈夫),男,住博野县博野东路旧公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辉(系刘某某表兄),男,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波(系刘某某表兄),男,住博野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杨福兴、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辉、陈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1501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挪用号牌)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博程路兴盛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盛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新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新巧及电动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巧负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在博野县中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8186.68元,两个医院共住院27天,误工费1628.48元,护理费1626.4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689.64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经济上遭受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也不是不能动,不需要护理,第一次住院需要护理,第二次住院就不需要护理了,第二次住院的药费不认可,病历中有高血压,跟本案没有关系,还有药物是治疗什么的我也不知道,在县医院住院8天,出院没有直接去中医院住院,其中回家了,还有事故我们只负主要责任,不是全责,三轮车不许载人,原告自己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挪用号牌)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博程路兴盛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盛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新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新巧及电动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新巧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冀F×××××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立即被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神经症反应;2、左颧部软组织挫伤;3、下唇黏膜挫裂伤;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5、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韩某某回家后感觉身体仍有不适,于2017年6月29日在博野县中医院住院,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西医诊断:1、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眼外伤;3、口唇外伤术后;高血压病。原告韩某某共花费医疗费8186.68元,住院27天。原告韩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医疗费8186.68元,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被告刘某某不认可博野县中医院的药费,认为有治疗高血压等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举证;2、误工费1626.48元,被告刘某某无异议;3、护理费1626.48元,原告提供有本人和其丈夫李志辉的户口本复印件,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21987元/年计算,被告不认可,认为不需要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被告刘某某不认可;5、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被告刘某某不认可;6、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被告刘某某不认可。另查,原告刘新巧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博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2017)冀0637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新巧医疗费3617.27元、护理费1658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8175.2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主张,因未举证,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的交通费酌定80元。原告韩某某的损失金额分别为:医疗费8186.68元、误工费1626.48元,护理费16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8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挪用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博野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7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新巧损失。故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新巧外,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部分赔偿原告韩某某。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三项合计12236.68元。已判决的刘新巧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三项合计5917.2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100**-5917.27=4082.73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1626.48元、护理费1626.48元、交通费80元,共计3332.96元。因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的其余损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70%,即(12236.68-4082.73)×70%=5707.76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82.73元+3332.96元+5707.76元=13143.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31**.45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素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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