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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韩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韩国庆
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马恩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君、马恩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自1983年以来,多次经政府确权归被告韩国庆所有,被告实际占有并管理使用该房产已近三十年之久,原告自己陈述在2008年之前对此并无异议,故此本案争议房产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被告于1995年清理宅基地时,没经其同意以欺诈手段擅自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自1983年以来,多次经政府确权归被告韩国庆所有,被告实际占有并管理使用该房产已近三十年之久,原告自己陈述在2008年之前对此并无异议,故此本案争议房产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被告于1995年清理宅基地时,没经其同意以欺诈手段擅自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士生
审判员:窦广同
审判员:潘智峰

书记员: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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