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张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06267.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赔偿;4、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复兴区前进大街清水湾门口驶入前进大街时,撞上沿前进大街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无奈只能诉诸于法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三:1页、医疗费单据11张,住院病历两份。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页,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5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等事实。
证据六:工资表三份;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
证据八:劳务合同三份;
证据九:证明三份;
证据十: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了保全费;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子张某某名下冀D×××××号小型轿车从复兴区前进大街清水湾门口驶入前进大街时,撞上沿前进大街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韩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院救护车送至该院检查,原告支付急救及检查费共计679元。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付转诊及检查、治疗费共计4631.43.元。2016年10月3日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43509.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常学东和张秀花护理。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48819.46元。依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2、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4天=1200元。3、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为2886元÷30天×180天=17316.67元。5、根据住院时间,常学东和张秀花的护理期限为24天,根据两人提交的收入证明,常学东护理费为2983元÷30天×24天=2386元。张秀花护理费为2650元÷30天×24天=2120元。6、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200元。8、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6842.1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16.67元、护理费450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3022.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842.13元-33022.67元)×70%=37673.6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96.3元(33022.67元+37673.63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51元,原告韩某某负担4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审 判 员 田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