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佟雪某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雪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佟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国、被告佟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给付利息的主张,超过了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给付利息的主张,超过了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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