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与何琼英、孙某某、颜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琼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何琼英、孙某某、颜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颜某某、余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被告何琼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到庭参加诉讼。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琼英偿还借款35万,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7日,经人介绍,被告何琼英之夫孙大伏两次向原告韩某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用于承包工程。2016年10月26日,孙大伏不幸死亡。依据合同法、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是何琼英与孙大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何琼英应当清偿。
何琼英辩称,何琼英与孙大伏生前没有形成共同向宋发胜借款的合意,何琼英对借款之事毫不知情;孙大伏生前与何琼英夫妻感情淡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经营性生产,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大伏生前与何琼英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留下遗产。位于屈原东路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宋发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韩某提供银行交易凭证、孙大伏书写的《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韩某向孙大伏转账35万万元,借给孙大伏。何琼英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4月29日原告给孙大伏转账金额只有14.7万元,而不是15万元。银行交易凭证、《借条》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案件事实,2016年4月29日,韩某经人介绍,将其银行存款15万元借给孙大伏用于工程建设。因当时该笔存款系定期存款,如果取出将损失利息3000元。孙大伏便将该3000元利息损失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给被告转账14.7万元。孙大伏当即书写借条,内容为“孙大伏今借到韩某人民币15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月息贰分未付,2016年4月29号,借款人孙大伏,担保人王梅祚”,王梅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年7月7日,原告再次给孙大伏转账20万元,孙大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与前一借条内容一致,金额为20万元。同年10月26日凌晨,孙大伏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孙大伏生前与何琼英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35万元借款的来源、用途以及借款过程等不违常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何琼英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认可“韩某经人介绍,将其银行存款15万元借给孙大伏用于工程建设。因当时该笔存款系定期存款,如果取出将损失利息3000元。孙大伏便将该3000元利息损失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给被告转账14.7万元。”这一事实,但是认为该3000元只能作为本金,而不能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孙大伏为了向原告借款,而承担了原告必然能得到而因为提前取款而丧失的利息,该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有本质的区别。借款人孙大伏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即支付利息为代价获得提前支取原告定期存款的权利,该3000元应当作为借款的本金,即原告实际向孙大伏借款为15万元。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在查明债务真实的情况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下列四种情形除外: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三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四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何琼英与孙大伏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孙大伏向韩某借款发生在何琼英与孙大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何琼英未提供证据证实韩某与孙大伏生前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孙大伏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何琼英与孙大伏生前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且韩某知晓;何琼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孙大伏生前与韩某串通,虚构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被孙大伏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何琼英辩称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琼英的其他抗辩意见。何琼英辩称其与孙大伏生前没有形成共同向韩某借款的合意,不承担清偿责任,混淆了夫妻共同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琼英辩称其与孙大伏生前夫妻感情淡漠,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大伏生前与何琼英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留下遗产等,值得同情,但不能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拒绝依法清偿债务的理由。
综上所述,孙大伏生前在与何琼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韩某借款3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孙大伏死亡后,韩某主张何琼英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何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何琼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钦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书记员:刘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