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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兵,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排山村*组。经营者李明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上诉请求: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某锻造厂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明某锻造厂的钢锭及加工费中包含了2013年12月22日收条中的300000元,但漏掉了其的应收煤款和加工剩余切头款中亦应加上3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条的300000元,实际不存在交易,双方经庭审中确认对账,明确了该300000元已抵消完毕,不应认定明某锻造厂总账中含有该300000元。明某锻造厂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某锻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某立即向其偿还216844.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韩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明某锻造厂立即支付其煤炭款85314.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明某锻造厂与韩某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明某锻造厂向韩某销售钢材和代加工模具钢,韩某向明某锻造厂销售煤炭,结算方式为以钢材款、模具钢加工费抵销煤炭款。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帐,双方一致确认:韩某向明某锻造厂销售煤炭共计1274451元,应收加工剩余切头款11314.7元;明某锻造厂应收韩某模具钢加工费334314.25元。双方存在分歧的帐目为:明某锻造厂主张应收韩某钢材款1166136.6元;韩某主张应付明某锻造厂钢材款866136.6元。双方当事人在钢材销售款的金额上存在300000元帐差。双方当事人产生帐差的原因,来自于2013年12月22日韩某向明某锻造厂出具的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明栋煤款叁拾万圆整(¥300000)(钢锭抵)。收款:韩某2013年12月22日”。明某锻造厂依据此收条主张交付了韩某300000元的钢材,抵清了相应的煤碳款。而韩某则否认收到了300000元的钢材,认为该份收条是应明某锻造厂老板李明栋之请虚开的,目的是方便李明栋做帐。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交易事实及帐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300000元交易,法院作如下认定:第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明某锻造厂主张300000元以钢锭抵煤款的交易成立,其提供了韩某出具的收条为证。韩某主张收条只是虚开,该笔交易并未真实存在,则应当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韩某未能就自已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双方交易过程中,韩某出具了大量的收条,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收条即为债权凭证。韩某作为一个商业经验丰富的成年人,明知出具收条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却极度缺乏理性的出具300000元债务凭证,不符合常理。如果是因为遭受欺诈、重大误解等原因而出具了收条,也应当是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但现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明某锻造厂当庭出示韩某出具的300000元收条作为证据,已经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义务,且证据能够达到证明标准。故法院对于2013年12月22日韩某出具的300000元收条予以采信。明某锻造厂对韩某的应收款为1500450.85元(含钢材款及加工费);韩某对明某锻造厂的应收款为1285765.7元(含煤炭款及加工剩余切头款);相抵之后韩某应付明某锻造厂214685.15元。明某锻造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息标准从2017年6月8日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某锻造厂货款214685.15元及利息(以214685.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二,驳回韩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553元、反诉受理费966元,由韩某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某因与西塞山区明某锻造厂(以下简称明某锻造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查明韩某向明某锻造厂提供煤和加工剩余切头款共计1285765.7元,而明某锻造厂向韩某供给钢锭及加工费共计1500450.85元(包括2013年12月22日韩某出具收条的300000元),差额为214685.15元;并且,从韩某的上诉状的内容看,韩某对2013年12月22日其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认为其也向明某锻造厂提供了相同价值的煤,双方就该笔交易已经抵消完毕。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明某锻造厂提供了2013年12月22日韩某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条,而韩某无法提供明某锻造厂向其出具的收到价值为300000元的煤的收条,故韩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漏掉了其的应收煤款和加工剩余切头款中亦应加上300000元,双方该笔300000元的交易已经抵消完毕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韩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田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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