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马军舰
袁琳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春,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袁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恒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宇、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恒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玉、王长宇、被告地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舰、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王长宇、于欢欢,第二次庭审原告将委托代理人于欢欢变更为宋恒玉,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地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虽然诉称就解除合同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事宜向地恒房地产公司进行了通知和催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房款,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告(出卖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政府政策的变化,房屋验收标准发生了改变,致使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延迟,虽然涉案的房产不能办理产权手续,但原告已经缴纳了各种进户费用,该房产符合入住的条件,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王长宇、于欢欢,第二次庭审原告将委托代理人于欢欢变更为宋恒玉,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地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虽然诉称就解除合同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事宜向地恒房地产公司进行了通知和催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房款,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告(出卖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政府政策的变化,房屋验收标准发生了改变,致使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延迟,虽然涉案的房产不能办理产权手续,但原告已经缴纳了各种进户费用,该房产符合入住的条件,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蚕
审判员:由春荣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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