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胜余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10村。
法定代表人杨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余,男,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街道志华商城。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马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于欢欢、被告伸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玉、王长宇、被告伸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皇甫士俭、于欢欢,第二次庭审原告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宋恒玉、王长宇,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伸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事宜向伸马房地产公司进行了通知和催告,且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可以办理产权手续,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为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及合同的稳定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因退房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皇甫士俭、于欢欢,第二次庭审原告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宋恒玉、王长宇,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伸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事宜向伸马房地产公司进行了通知和催告,且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可以办理产权手续,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为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及合同的稳定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因退房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蚕
审判员:由春荣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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