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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赵某某等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赵某某
冯安新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韩某某,市民。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冯安新,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0年12月2日齐学军从昌黎县凯华农场处承包了滦河三角洲第三养殖区西半部土地,承包期限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1年7月27日齐学军与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签订转包合同,将该土地转包给了原告方。承包期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费总计120000元。后原告方在该区域建设了虾池,并投入了设备及设施。2006年12月19日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虾池承包协议,将养殖区里的21个虾池承包给了被告杨某某,租赁费总计1350000元,承包期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2007年1月5日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与昌黎县凯华农场经协商,依照齐学军与昌黎县凯华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方与昌黎县凯华农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承包第三养殖区的承包期限延长30年,即2011年12月31日至2041年12月31日,原告方并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300000元。2010年5月3日,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与被告杨某某在原虾池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虾池延长承包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协议中21个虾池中的东部18个虾池承包期延长10年,剩余3个虾池,前5年合同到期后再议,承包期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租赁费每年450000元,每两年交付一次,并提前两年交付,即2010年5月10日前交900000元,2012年5月10日交900000元,2014年5月10日前交9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前交900000元,2018年5月10日前交900000元。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诉至本院称,被告杨某某2012年租赁费尚欠180000元未交清,2014年应提前交纳的租赁费900000元未交纳。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3日签订的《虾池延长承包协议书》,收回全部虾池使用权;被告杨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18个虾池及其全部设施、设备、建筑物等交还原告方,另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拖欠的2012年租赁费人民币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虾池承包协议书及虾池延长承包期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某某租赁原告方的养殖区虾池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2014年应提前交纳的2016年、2017年的租赁费及拖欠了2012年部分租赁费180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乙方承包期不能按合同交付承包费用,视为自动放弃租赁权,甲方收回全部虾池使用权及乙方的全部设施、设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及虾池延长承包期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被告杨某某给付拖欠的180000元租赁费,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拖欠的租赁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书、虾池延长承包期协议书》。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滦河三角洲第三养殖区西半部的18个虾池及虾池附属的全部设施、设备、建筑、扬水站等交还给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虾池承包协议书及虾池延长承包期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某某租赁原告方的养殖区虾池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2014年应提前交纳的2016年、2017年的租赁费及拖欠了2012年部分租赁费180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乙方承包期不能按合同交付承包费用,视为自动放弃租赁权,甲方收回全部虾池使用权及乙方的全部设施、设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及虾池延长承包期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被告杨某某给付拖欠的180000元租赁费,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拖欠的租赁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书、虾池延长承包期协议书》。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滦河三角洲第三养殖区西半部的18个虾池及虾池附属的全部设施、设备、建筑、扬水站等交还给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冯安新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顾永军
审判员:赵向利
审判员:张继良

书记员: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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