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
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主要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许,李某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境内不老台村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相对陈明会驾驶的的机动车发生刮蹭后,又与董玉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玉莹及乘车人郭彩霞和韩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晋B×××××、晋B×××××挂”号车货物受损。2015年6月19日,李某和陈明会的交通事故,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会无责任;李某和董玉莹的交通事故,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玉莹负次要责任,郭彩霞和韩某某无责任。原告于当日住阜平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用10,601.55元;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时间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35,636.23元;之后又进入河南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1日共住院18天,医疗费14,435.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5级,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护理期90-180天,营养期90-180天,休息期90-300天,产生鉴定费用1,694元,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2,000元。
又查明,“晋B×××××、晋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
又查明,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机动车驾驶员;生育两子,长子韩嘉琛,2007年2月26日,计9年;次子韩嘉琪,2008年11月18日,计10年,共计8,248元×(9年+10年)÷2×15%=11,753.4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玉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方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具体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
1、阜平县中医医院诊断书、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10,601.55元。
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书、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41张,住院时间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11天,2015年6月17日至23日共6天,共住院17天,医疗费用共计35,636.23元。
3、河南滑县骨科医院诊断书、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时间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1日,住院18天,医疗费14,435.06元。
以上共计60,672.84元。
二、后续冶疗费:保定法医中心的法医鉴定,为9,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18)35天×100元=3,500元。
四、营养费:法医鉴定营养期为90-180天,本院酌定为10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5,000元。
五、护理费:法医鉴定护理期为90-180天,本院酌定为100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计,42.2元×100天=4,220元。
六、误工费:法医鉴定休息为90-300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41天,原告主张30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证,按交通运输业计,计145.6元×300天(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43,68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
八、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法医鉴定为9.5级伤残,计10,186元×20年×15%=30,558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韩嘉琛,2007年2月26日,计9年;次子韩嘉琪,2008年11月18日,计10年,共计8,248元×(9年+10年)÷2×15%=11,753.4元。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酌定为4,500元。
十一、鉴定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694元。
其中医疗费用项下78,172.84元,死亡伤残项下96,211.4元,鉴定费1,694元,总计176,078.24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综合原告及另一伤者的损失数额为确定二人的比例为韩某某40%、董玉莹60%,即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40%=4,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40%=44,000元。剩余损失(176,078.24-4,000-44,000)×70%=89,6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4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元89,654.8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国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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