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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阳国庆、胡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阳国庆
胡某
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某与被告阳国庆、胡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端红,被告阳国庆、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8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做的有效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该鉴定的有效性;原告递交的证据4记录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详细过程,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依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11月23即要求回家休息而出院,其实际住院应认定为32天;原告递交的证据5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对其中住院费用24902.41元,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656.4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在村卫生室就医支付的费用304.50元经调查主要是注射手续费和注射器材费,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疑,但不能据此认定鄂L7A966摩托车永久属于胡某,而应结合其他证据据实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7虽然存在证明资质的不足问题,但原告无证兼营摩托车修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9系交警调查肇事人的询问笔录,但该陈述亦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被告阳国庆陈述的准确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2与被告胡某递交的证据同一,两被告均相互印证,原告怀疑系虚假合同的证据不足,且缺乏合理的理由,故应当认定该证据有效而予以采信;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3是其为原告实际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17.29元,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4是其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的依据,经核对其中16400元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另有1张3000元的收据记账联因其不能提交经医院盖章的收据联,且该收据联已由原告递交本院,故该3000元的收据记账联不能作为被告阳国庆缴费的依据。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5系自然人出具的便条,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起诉时未主张此费用,故此费用不必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6与原告递交的证据4一致,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向医院核实,证实原告实际在院住院时间为32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本院的查证,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阳国庆驾驶鄂L7A966两轮摩托车沿武赤公路由嘉鱼往老官方向行驶至潘家湾村四组路段时,与前方由蔡雷驾驶、同向正常行驶的鄂LG4220两轮摩托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鄂LG4220摩托车的原告颈6椎体骨折并颈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阳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雷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入住嘉鱼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3日带药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902.41元,门诊医疗费917.29元,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复查、检查、治疗费1656.40元,在村卫生室支付注射手续费和注射器材费304.50元,合计医疗费27780.60元,其中被告阳国庆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6400元,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917.29元,另原告从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交警中队领取阳国庆预交款15000元。2015年4月10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系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之余在嘉鱼县新街镇鱼码头经营摩托车修理部多年,但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被告阳国庆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原系被告胡某所有,于2014年9月20日出售给被告阳国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阳国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前车追尾致人受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某原有的鄂L7A966摩托车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出售给被告阳国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摩托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阳国庆,依法应由受让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虽从事摩托车修理多年,但其主张按技术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当,而应比照修理服务业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实际住院32天,其主张按其与医院办理结算的日期计算住院天数,并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费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采信,其住院天数应按实际天数32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由于其不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和加强营养的医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9354.90元,其中:医疗费(含后期复查治疗费和被告阳国庆为原告支付的住院、门诊医疗费)307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误工费14167.80元(78.71元*180天);护理费11806.50元(78.71元*150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此损失扣除被告阳国庆已支付和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款项合计32317.29元,被告阳国庆尚应赔偿2703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国庆赔偿,扣除被告阳国庆已赔偿32317.29元,余款27037.61元限被告阳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阳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8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做的有效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该鉴定的有效性;原告递交的证据4记录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详细过程,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依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11月23即要求回家休息而出院,其实际住院应认定为32天;原告递交的证据5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对其中住院费用24902.41元,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656.4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在村卫生室就医支付的费用304.50元经调查主要是注射手续费和注射器材费,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疑,但不能据此认定鄂L7A966摩托车永久属于胡某,而应结合其他证据据实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7虽然存在证明资质的不足问题,但原告无证兼营摩托车修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9系交警调查肇事人的询问笔录,但该陈述亦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被告阳国庆陈述的准确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2与被告胡某递交的证据同一,两被告均相互印证,原告怀疑系虚假合同的证据不足,且缺乏合理的理由,故应当认定该证据有效而予以采信;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3是其为原告实际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17.29元,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4是其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的依据,经核对其中16400元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另有1张3000元的收据记账联因其不能提交经医院盖章的收据联,且该收据联已由原告递交本院,故该3000元的收据记账联不能作为被告阳国庆缴费的依据。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5系自然人出具的便条,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起诉时未主张此费用,故此费用不必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阳国庆递交的证据6与原告递交的证据4一致,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向医院核实,证实原告实际在院住院时间为32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本院的查证,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阳国庆驾驶鄂L7A966两轮摩托车沿武赤公路由嘉鱼往老官方向行驶至潘家湾村四组路段时,与前方由蔡雷驾驶、同向正常行驶的鄂LG4220两轮摩托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鄂LG4220摩托车的原告颈6椎体骨折并颈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阳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雷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入住嘉鱼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3日带药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902.41元,门诊医疗费917.29元,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复查、检查、治疗费1656.40元,在村卫生室支付注射手续费和注射器材费304.50元,合计医疗费27780.60元,其中被告阳国庆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6400元,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917.29元,另原告从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交警中队领取阳国庆预交款15000元。2015年4月10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系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之余在嘉鱼县新街镇鱼码头经营摩托车修理部多年,但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被告阳国庆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原系被告胡某所有,于2014年9月20日出售给被告阳国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阳国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前车追尾致人受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某原有的鄂L7A966摩托车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出售给被告阳国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摩托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阳国庆,依法应由受让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虽从事摩托车修理多年,但其主张按技术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当,而应比照修理服务业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实际住院32天,其主张按其与医院办理结算的日期计算住院天数,并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费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采信,其住院天数应按实际天数32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由于其不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和加强营养的医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9354.90元,其中:医疗费(含后期复查治疗费和被告阳国庆为原告支付的住院、门诊医疗费)307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误工费14167.80元(78.71元*180天);护理费11806.50元(78.71元*150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此损失扣除被告阳国庆已支付和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款项合计32317.29元,被告阳国庆尚应赔偿2703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国庆赔偿,扣除被告阳国庆已赔偿32317.29元,余款27037.61元限被告阳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阳国庆负担。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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