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苏某某
张继会(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敬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韩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继会,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继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系被告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拒不提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权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及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金额及经营范围;证据二、青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企业档案,欲证明原告韩某某完全具备股东身份。该企业档案中,有多处记载韩某某系股东身份或韩某某以股东身份的签名。其中1、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记载韩某某系公司监事,并附有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及公司设立登记审批表均记载韩某某系股东发起人之一,持股东比例为30%,实缴出资额为150万元;3、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章程尾部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有韩某某签名。证据三、证人X某某、X某某出庭证言。证人X某某主要证实“证人受某某,与王云玲(系该公司董事曾玉萍的朋友)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4日,到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因公司法人陈敬所及公司执行董事曾玉萍不配合,也不同意证人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致使证人请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目的没有实现。2015年10月12日,证人与韩某某及苏某某(韩某某之母)共同到被告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因被告法人陈敬所不在公司,经电话联系,陈敬所不同意接待韩某某等三人,韩某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目的仍未实现”。证人X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4日,葛俊锋与王云玲乘坐证人开的车辆去被告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陈敬所没同意葛俊峰的要求,还与葛俊峰发生争吵,并让葛俊峰滚出公司”。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查阅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申请书一份及申请书张贴于公司的相片四张。欲证明原告韩某某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委托葛俊峰,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已将查阅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申请书张贴于公司办公室门上及墙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无答辩及质证意见。因原告主张事实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为被告拒不提供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股东知情权权益。
一审判决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应为公司股东,本案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公司股东,亦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股东知情权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依法维护原告股东知情权权益不受侵害。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的设立,是该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出资信息、公司章程等成立公司的资料,工商部门依据其提供的资料批准成立该公司。该档案中已注明韩某某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相关职务,自公司成立及生产经营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变更韩某某的股东身份,因此韩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关于上诉人主张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中韩某某名字并不是本人书写、韩某某不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对公司股东会议记录韩某某的签名上诉人及韩某某均认可,自成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至于查阅账目申请书及诉讼相关手续的签名,在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中已明确其已全权授权其母亲苏某某办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明中韩某某不是本人签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的设立,是该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出资信息、公司章程等成立公司的资料,工商部门依据其提供的资料批准成立该公司。该档案中已注明韩某某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相关职务,自公司成立及生产经营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变更韩某某的股东身份,因此韩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关于上诉人主张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中韩某某名字并不是本人书写、韩某某不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对公司股东会议记录韩某某的签名上诉人及韩某某均认可,自成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至于查阅账目申请书及诉讼相关手续的签名,在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中已明确其已全权授权其母亲苏某某办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明中韩某某不是本人签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中昌盛大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苑淑华
审判员:孟庆波
审判员:邹士平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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