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郭某某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赵晶
商国生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险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商国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郭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晶、商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胜卫与被告之间系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订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郭胜卫已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郭胜卫于2014年12月16日因脑出血死亡,属于保险期间内,符合身故保险金理赔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身故受益人原告韩某保险金。因郭胜卫指定了受益人,原告郭某某非受益人,无权获得保险金。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郭胜卫故意隐瞒病史,即使故意隐瞒现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法定期限,被告已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发生保险事故后也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三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保险金38,739.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胜卫与被告之间系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订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郭胜卫已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郭胜卫于2014年12月16日因脑出血死亡,属于保险期间内,符合身故保险金理赔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身故受益人原告韩某保险金。因郭胜卫指定了受益人,原告郭某某非受益人,无权获得保险金。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郭胜卫故意隐瞒病史,即使故意隐瞒现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法定期限,被告已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发生保险事故后也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三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保险金38,739.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蓝晓娜
审判员:唐明
审判员:梁艳秋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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