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韩某明
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明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杨鹏威,被告韩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兄弟姐妹四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位于曲阳县东大街运输社旧址东侧2××号房权证号为房字第××号的三间二层楼房一栋,韩志明、韩英会将自己的继承份额于2013年12月17日赠与给原告后,原告取得该房产30%的份额,被告取得70%的份额,该房屋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原告称,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至2013年以每年46,000元的租金将与自己共有的房屋租给安永明经营小胡子麻辣烫饭店。被告否认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称该房系无偿占用。对此,房屋占用人安永明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4月22日出具了两份内容自相矛盾的证明。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及公序良俗,综合分析房屋占用人安永明出具的两份证据的内容,其前一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后一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2013年12月16日对安永明的调查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租房屋每年收取租金4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按份共有的财产,要求按照所占份额分享权利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赠与合同生效后才取得韩志明、韩英会所继承房屋份额的所有权,此后原告才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11年1月至2013年三年韩志明、韩英会财产份额租金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三年房屋租金的10%(46,000元×3年×10%)共计1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九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房屋租金款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兄弟姐妹四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位于曲阳县东大街运输社旧址东侧2××号房权证号为房字第××号的三间二层楼房一栋,韩志明、韩英会将自己的继承份额于2013年12月17日赠与给原告后,原告取得该房产30%的份额,被告取得70%的份额,该房屋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原告称,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至2013年以每年46,000元的租金将与自己共有的房屋租给安永明经营小胡子麻辣烫饭店。被告否认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称该房系无偿占用。对此,房屋占用人安永明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4月22日出具了两份内容自相矛盾的证明。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及公序良俗,综合分析房屋占用人安永明出具的两份证据的内容,其前一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后一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2013年12月16日对安永明的调查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租房屋每年收取租金4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按份共有的财产,要求按照所占份额分享权利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赠与合同生效后才取得韩志明、韩英会所继承房屋份额的所有权,此后原告才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11年1月至2013年三年韩志明、韩英会财产份额租金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三年房屋租金的10%(46,000元×3年×10%)共计1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九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房屋租金款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负担279元。
审判长:王淑惠
审判员:庞军兴
审判员:刘璐琦
书记员:贾淑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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