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增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韩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县,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增与被告陈某某、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6月18日13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冀FD8207号小型轿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韩庄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三、医疗费40977.96元,原告提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和护理、术后严格卧床2.5个月、左下肢石膏固定制动1.5月,骨骼愈合后一年半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时间2014年6月18日至7月16日,共计28天。
四、误工费11110元,从2014年6月18日按日工资11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提交工资表、望都县鑫华铸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
五、护理费6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胜珍护理,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术后需休息2.5个月,原告主张按日工资90元计算75天,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李胜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李胜珍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望都县前进制鞋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
七、营养费14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
八、交通费2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10张予以证明。
九、残疾赔偿金9032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提交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及望都县昌盛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十、鉴定费2195.6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
十一、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院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十二、车损1083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某、保险人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D8207号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某某系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陈某系冀FD820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6336.5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十八、被告陈某某、陈某未答辩。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为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出示保险单、驾驶本、行车本原件,并明确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陈某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冀FD82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经核实医疗费数额为40977.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及护理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8天为2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应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20%为9032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其必然发生费用,且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院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195.6元、车损1083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上述损失均为原告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977.96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2195.6元、车损1083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776.56元。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1283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53493.56元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某某、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某增各项损失共计174776.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5元,原告韩某增负担17元(已交纳),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189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陈某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冀FD82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经核实医疗费数额为40977.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及护理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8天为2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应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20%为9032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其必然发生费用,且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院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195.6元、车损1083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上述损失均为原告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977.96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2195.6元、车损1083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776.56元。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1283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53493.56元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某某、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某增各项损失共计174776.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5元,原告韩某增负担17元(已交纳),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189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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