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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韩京东、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庞少静
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韩京东
吴某某

原告:韩某某(韩丛世)。
委托代理人:庞少静。
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京东。
被告:吴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京东、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静、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京东、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韩京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说定用款期限为1个月,1个月后归还。
被告吴某某为借款人当了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如期归还借款。
到了还款日期后,我多次催被告还款,可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
在此之前,被告还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共向我借款50000元。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韩京东偿还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韩京东偿还借款10000元。
庭审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2项诉求。
被告韩京东、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韩京东、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韩京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吴某某,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韩京东、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韩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结合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9日被告韩京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韩京东,男(女),曲阳县韩家村人,身份证号码:××。
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韩丛世借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
借款人以_为该笔借款的质(抵)押。
担保条款:担保人:吴某某,女,曲阳县岗北村人,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如期归还借款。
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
借款人:韩京东,担保人:吴某某,2014年6月29日。
”被告韩京东、吴某某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
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韩某某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韩京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韩京东偿还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为主张债权之日开始计算,即被告韩京东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应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此主张无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被告吴某某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韩京东偿还另一笔借款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京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韩丛世)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韩京东、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韩某某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韩京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韩京东偿还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为主张债权之日开始计算,即被告韩京东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应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此主张无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被告吴某某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韩京东偿还另一笔借款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京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韩丛世)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韩京东、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苑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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