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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陈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曙光街陵园粮局宿舍6#。
法定代表人:王成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凤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杨方霖、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齐建军、第三人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书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凤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购买的宇泰珑湾小区5-1-801号商品房;2、依法确认宇泰珑湾小区5-1-801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某诉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9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歧连带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27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执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冀09执4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本案原告韩某所有的宇泰珑湾小区5-1-801号商品房进行了查封,本案原告韩某提出执行异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冀09执异3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某的异议。2015年原告韩某在第三人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献县北环路北、东环路西侧的“宇泰珑湾小区”购买5-1-801号商品房一套,出售价格为95260元,原告韩某已全额支付完毕;并于2015年3月26日与第三人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献县住建局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该房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查封行为合法,原告对被查封标的不享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自2015年年底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宇泰龙湾小区房产和土地以后该公司一直停业至今,公司全部账目已经交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现法定代表人王成斌。对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因账目被扣无法查询,公司的其他股东均称不清楚,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最终事实尊重法院的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韩某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买房屋银行明细。3、献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网签登记表。4、购房时第三人开具的房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进行的民事权利。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1、对购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购房合同中仅有出卖人签章,并没有买受人的签字,该合同并未经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双方进行合意并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情形,该合同并不具备法律效力。2、对购房款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购房款项支付后如存在有效合同,宇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支付房款的购房发票,而自购房合同载明的日期至今已有近三年的时间,仍未开具购房发票,所以购房款项的收据本身并不具备支付房款的证据效力。3、房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四笔大额一次性支付,支付的数额与原告所诉的房产合同数额存在巨大的差异,支付时间在购房合同记载的日期之前,因此,无论从数额还是时间均与房产交易的市场习惯存在严重的冲突,因此,该支付记录仅能证实原告与宇泰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与购房并无关联性,且被告合理的怀疑原告与宇泰公司之间存在最多是借贷关系。4、住建局的网签备案登记,因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未经过合同双方的签字确认,并没有形成合同双方的合意,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发出要约并承诺而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对网签备案登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因在于备案登记行为为住建局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具备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同的时间、支付记录的时间、房款收据的时间及总体的金额均存在巨大的差异,三者之间不能形成佐证,且存在严重的矛盾,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住建局出具的签约登记表及转账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购房合同及收据,因合同上的公章及财务章我公司在2016年年底已经丢失,在沧州晚报已经声明过,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凤歧、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冀09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王凤歧、被告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77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600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付,300万元自2014年3月13日开始计付,776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付,50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付,600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付);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冀09执4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献县北环路北、东环路西侧宇泰珑湾小区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已建、在建全部房产等建(构)筑物、附着物;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财产中包含韩某主张的宇泰珑湾小区5-1-801号商品房。另查明原告韩某主张其在宇泰珑湾小区购买包含5-1-801号在内商品房34套,每平方米1000元,5-1-801号商品房价款119640元,所购商品房尚未建成交付;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买受人签名。第三人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房屋价款的交付过程不清楚;并主张因合同上的公章及财务章于2016年年底已丢失,对原告韩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为在建工程尚未建成交付;原告韩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买受人签名,沧州华西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且转帐时间及数额均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的房屋价款不一致,且转帐总额与34套商品房总价款也不一致。第三人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房屋价款的交付过程不清楚;并主张因合同上的公章及财务章于2016年年底已丢失,对原告韩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韩某主张涉案商品房归其所有明显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为在建工程尚未建成,原告韩某没有合法占有,原告韩某主张在该小区实际购买了34套房产,明显不是用于居住,原告韩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本案诉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郭彦妍

书记员: 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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