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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师灿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50分,在邢清线威县常屯村里(037100017台区01分支3号杆)处,赵华民驾驶冀E×××××-冀E×××××挂半挂车(乘载韩某)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超车时,与由东向西王飞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乘载许庆东)相撞,造成赵华民、许庆东、韩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华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庆东、韩某无责任。
经查,冀E×××××-冀E×××××挂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冀E×××××、冀E×××××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证据支持,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理赔原则的,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宋某某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均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所负的责任、冀E×××××-冀E×××××挂半挂车的归属和投保情况等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车受伤者赵华民同意原告韩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韩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韩某举证和到庭被告质证情况,做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
主张1,850.84元。
举证: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广宗县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
质证意见:无异议。
认定意见: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并对医疗费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
主张15天每天42.2元计633元。
举证:同上。
质证意见:误工期限15天过多,可以按10天计算。
认定意见:根据病历按11天计算为464.2元。
三、护理费。
主张护理11天每天42.2元计464.2元。
举证同上。
质证意见:存在挂床现象,同意按5天计算。
认定意见:原告举证不足,采纳被告意见,按5天计算护理费为21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11天每天100元计1,100元。
举证同上。
质证意见:按5天计算每天50元。
认定意见:综合原、被告意见,该项费用为500元。
五、交通费。
主张500元。
未举证。
被告意见:认可100元。
认定意见:采纳被告意见,确定该项费用为100元。
六、营养费。
主张1,000元。
举证同上。
质证意见:原告不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付。
认定意见:因有医嘱,认定5天营养期,每天20元,为1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50.84元、误工费464.2元、护理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226.04元。
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同车受伤者即(2015)威民一初字第1295号案件原告赵华民损失为医疗费8,362.73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车辆损失5,7249元、鉴定费800元、路产损失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10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44,657.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赵华民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飞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韩某受伤和(2015)威民一初字第1295号案件原告赵华民受伤、车辆发生损坏,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冀E×××××-冀E×××××挂半挂车承保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韩某经济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损失3,226.0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韩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韩某负担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赵华民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飞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韩某受伤和(2015)威民一初字第1295号案件原告赵华民受伤、车辆发生损坏,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冀E×××××-冀E×××××挂半挂车承保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韩某经济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损失3,226.0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韩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韩某负担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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