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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梁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建新(梁二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韩某上诉请求: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何明聪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0日与原审被告梁建新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就是无效协议,因上诉人曾于2014年12月10日就与梁建新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车牌号冀A×××××2号汽车转让给上诉人韩某所有,并且当场将购车款付给了梁建新,梁建新在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处置权,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上诉人对梁建新在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之事毫不知情,因此,二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对车辆所有权进行抗辩,应以车辆登记为准。且二被上诉人对车辆未过户本身也存在过错,机动车属于应当办理过户登记的特殊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上诉人并非对车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因该车辆已经平山县人民法院几次查封,二上诉人应该预见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因此该风险应由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梁建新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那么距离原审法院查封车辆也已经过了一年之久,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二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二被上诉人对车辆未过户存在过错,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审理查明及认定,是明显错误的。故平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车牌号为冀A×××××号汽车予以查封是正当合法的,其法律效力应予维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要件。冀A×××××号汽车登记在原审被告梁建新名下,对外所有权就没有发生转移。上诉人韩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梁建新之间的和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梁建新与上诉人韩某之间的欠款纠纷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车辆没有实际交付二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卖方未实际交付财产,其买卖关系并不成立,同时上诉认对此也并不知情,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车辆所有权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现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梁建新偿还欠款,查封的是梁建新的财产,上诉人韩某对被上诉人梁某某与原审被告梁建新的买卖协议毫不知情,且梁建新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之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处置权。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梁某某、何明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答辩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梁某某、何明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车牌号为冀A×××××东风柳州乘龙牌前四后八汽车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依法解除对冀A×××××车辆的查封、扣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原告梁某某系被告梁建新姐姐。2013年11月,二被告合伙购买梁某某、何明聪夫妇索风柳州乘龙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当时韩某出资8万元,交由被告梁建新负责购车。梁建新付梁某某夫妇8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车款8万元,后该车登记于梁建新名下。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又达成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冀A×××××货车一辆转让给韩某所有,由韩某一次性支付梁建新3万元为清。韩某当天给付梁建新3万元现金。因被告梁建新未全部支付二原告购车款,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梁建新所有的冀A×××××货车一辆。2015年1月19日,被告韩某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同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韩某的复议申请。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建新偿还所欠车款。本院于同年4月1日作出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觉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梁建新给付二原告车款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梁建新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梁建新与二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冀A×××××运货汽车归还给梁某某、何明聪所有,梁建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梁某某、何明聪负担。;梁建新已付80000元仍归梁某某、何明聪所有。所欠80000元,梁建新不再支付;三、本案所涉及诉讼费、代理费、停车费等费用均由梁某某、何明聪负担。依据二原告的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平法执字29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冀A×××××车辆的查封。之后该车由二原告占有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韩某诉梁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韩某诉称,被告梁建新与二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梁建新给付购车款80000元。庭审中,韩某要求梁建新把车追回,如追不回,让梁建新偿还11万元,梁建新无异议。同年12月7日,本院根据韩某的申请,裁定查封冀A×××××货车,并由梁某某负责保管。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梁建新与梁某某、何明聪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明确将冀A×××××货车返还给梁某某、何明聪的行为,实际上解除了韩某和梁建新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的汽车转让协议,现韩某明确要求判决梁建新给付购车款11万元,且梁建新无异议,应予支持,即判决梁建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款110000元。判决生效后,梁建新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0131执5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梁建新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乘龙自卸车一辆。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冀0131执异字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后二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平民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2014)平民保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平民觉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车牌号为冀A×××××货车虽然登记在梁建新名下,但因系韩某与梁建新于2013年11月共同购买,故此时该车应属韩某与梁建新的共有财产,韩某与梁建新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该车转让给韩某所有的转让协议,约定该车转让给韩某所有,并由韩某按约定给付给梁建新3万元现金以后,该车即转为由韩某个人享有所有权,因该车已经由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裁定扣押,韩某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也在情理之中。二原告与梁建新在执行本院(2015)平民觉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梁建新未经韩某同意将冀A×××××货车单方处理给二原告,侵犯了韩某的财产所有权,但随后韩某却在物权和债权之间选择了债权,于2016年3月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明确表示梁建新与二原告在迗成的和解协议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仍然要求梁建新给付购车款110000元,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不仅支持了韩某的诉讼请求,还释明梁建新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实际上解除了韩某与梁建新之同的汽车转让协议,韩某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韩某的上述抟为,可以认定,虽然梁建新单方处理了属韩某所有的财产,但实际上韩某在事后对梁建新与二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了追认。故此韩某并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所以冀A×××××货车虽然未进行登记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二原告对该丰仍然享有所有权,且已经实际占着并使用,因此二原告就执行标的物冀A×××××货车也就享有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冀A×××××车辆为原告梁某某、何明聪所有,不得执行冀A×××××车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何明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冀A×××××货车虽然登记在梁建新名下,但因系韩某与梁建新于2013年11月共同购买,故此时该车应属韩某与梁建新的共有财产,韩某与梁建新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该车转让给韩某所有的转让协议,约定该车转让给韩某所有,并由韩某按约定给付给梁建新3万元现金以后,该车即转为由韩某个人享有所有权,因该车已经由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裁定扣押,韩某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也在情理之中。二被上诉人与梁建新在执行(2015)平民觉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梁建新未经韩某同意将冀A×××××货车单方处理给二被上诉人,侵犯了韩某的财产所有权,但随后韩某却在物权和债权之间选择了债权,于2016年3月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明确表示梁建新与二原告在达成的和解协议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仍然要求梁建新给付购车款11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不仅支持了韩某的诉讼请求,还释明梁建新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实际上解除了韩某与梁建新之同的汽车转让协议,韩某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通过韩某的上述行为认定,虽然梁建新单方处理了属韩某所有的财产,但实际上韩某在事后对梁建新与二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了追认。故此韩某并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该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冀A×××××车辆为原告梁某某、何明聪所有,不得执行冀A×××××车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志刚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卢 亮

书记员:杨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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