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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双方也无经济来往,在2018年4月11日原告用尾号为5772的农行账号向被告李某尾号为8819的农行账号错误转账52,976元,发现转错后,经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收款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2,9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函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给被告李某账户转款52,976元整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52,976元的事实。2、原告接受被告手机短信记录截屏、短信内容截屏及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移动公司原告手机号为“188××××5388”在2018年4月11日的短信通信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打款5,480元。3、保全费票据、保函费票据及保单保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胡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去年欠被告1.8万多元,后又返还被告合作伙伴李显锋21,636元,实际还欠原告一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短信为被告误发,实际就是欠款52,976元。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胡某某和案外人李显峰的通话录音及汇款给案外人李显峰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案外人李显峰是原告的合伙人及已经返还21,636元。2、被告胡某某和原告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18,000多元的事实。3、被告胡某某和原告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52,79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短信内容为误发,证据3中的保全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自己有合伙人,认为转到案外人李显峰账户的21,636元原告并未收到,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录音内容只显示了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会计核算账目,并不能证明原告承认欠被告钱(18,000多元),双方之间也没有未结款项;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该录音发生在原告发现打错款之后,原告并未在该录音中对双方以往账目进行过任何确认及承诺,不能证明其主张,要求法庭对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有两辆车曾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挣取运费,同时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费用相互抵扣。2018年4月11日,被告胡某某使用登记在案外人胡志鹏名下的17732318388的手机号码向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88××××5388)发送短信,要求原告向被告李某的银行卡(卡号62×××19)汇入剩余的应结款5,480元,但是原告当时的会计人员向被告李某的上述银行卡号内实际转账52,976元。原告向二被告追索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胡立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胡立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因胡某某对本案事实的自认以及对胡立鹏使用涉案发送打款账号的手机号码的排除确认情况,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立鹏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胡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当庭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胡立鹏的起诉,并通知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被告否认在第一次开庭时自认其要求原告韩某某向其妻子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5,480元,原告实际汇入52,976元的事实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应当适用自认规则进行处理,被告确认的事实属于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一方当事人一旦做出自认后后不能随意撤销。被告胡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实际欠款为52,976元,短信属于其误发的抗辩,属于对自认事实的撤销,但该自认撤销纪未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因此,被告对该自认的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第一次开庭自认的意见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中国移动短信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再加之在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并未承认其欠款52,976元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之前欠款18,000多元的抗辩,被告提供了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为证,但在通话录音中原告并未承认其欠被告18,000多元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已向原告短信确认应结款为5,480元,再主张之前还有18,000元之多的欠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合伙人李显锋返还21,636元的抗辩,其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李显锋的通话录音为证,在庭审中原告否认案外人李显锋系其合伙人,且在通话录音中也无法显示其双方的合作关系,加之被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要求原告韩某某向其妻子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5,480元,原告实际汇入52,976元,对于多收的47,496元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损害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7,49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本案中被告因不当得利引起本案诉讼,原告韩某某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的损失部分,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7,496元及500元保函费,合计47,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112元,其中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12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2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占义

书记员: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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