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亚民
匡某某
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勇杰
杨峰杰
姚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杨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杨峰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亚民、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勇杰、杨峰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亚民、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静,被告杨某某、杨勇杰、杨峰杰的委托代理人姚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民、匡某某诉称,201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徐南山(案外人)合伙对南宁多亮贸易公司(管站)进行投资并参与经营。
被告杨某某任副董事长、常务经理,杨某某的长子杨勇杰担任营销经理,次子杨峰杰任财务经理。
2015年初,原告在核算合伙事务时发现,多亮公司管站100多万元的货款去向不明。
后经查实,三被告承认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的984236元挪用。
2015年6月16日,各合伙人达成协议书,三被告同意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款项归还管站,并约定按月息1.5%计息。
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杨某某提出散伙,二原告及徐南山同意散伙。
2015年9月10日,三方签署了《关于南宁多亮贸易有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对合伙期间的所有事务进行了清算,并确认三被告及徐南山挪用的近百万元款项中有677858元应归二原告所有。
因三被告及徐南山并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将款项归还多亮公司管站,导致三方散伙时二原告无法取得应得款项。
2015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杨某某就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减免一部分后,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分三期偿还二原告594122元,但杨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分文未付。
原告认为是三被告挪用公司管站款项且至今未还,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散伙应得款项,三被告应对二原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二原告散伙款594122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杨勇杰、杨峰杰辩称,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合伙方为唐山市丰润区宝鹏钢管厂(以下简称宝鹏钢管厂)和广西南宁市多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亮公司),二原告并非合伙人,不是适格的原告。
三被告亦不是合伙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徐南山(案外人)经共同协商,并对出资数额及比例、业务范围等进行了口头约定,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法定的个人合伙形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可以提出散伙。
本案中,原、被告以清产核资报告的形式决定散伙,并对股东人数、出资数额、比例,管理人员、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及利润处理等做了详细列举,并由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产生了法律效力。
二原告为进一步明确散伙后被告杨某某应给付二人的款项,于2015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杨某某分三次共给付二原告594122元,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向二原告付款,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散伙应得款594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逾期付款,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二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损失过高,应自还款协议签订时约定的最后一笔给付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被告杨勇杰、杨峰杰并非实际合伙人,不承担返还二原告上述款项的责任。
对于被告杨某某主张其行为代表的是多亮公司,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亚民、匡某某散伙应得款594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亚民、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1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446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徐南山(案外人)经共同协商,并对出资数额及比例、业务范围等进行了口头约定,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法定的个人合伙形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可以提出散伙。
本案中,原、被告以清产核资报告的形式决定散伙,并对股东人数、出资数额、比例,管理人员、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及利润处理等做了详细列举,并由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产生了法律效力。
二原告为进一步明确散伙后被告杨某某应给付二人的款项,于2015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杨某某分三次共给付二原告594122元,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向二原告付款,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散伙应得款594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逾期付款,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二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损失过高,应自还款协议签订时约定的最后一笔给付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被告杨勇杰、杨峰杰并非实际合伙人,不承担返还二原告上述款项的责任。
对于被告杨某某主张其行为代表的是多亮公司,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亚民、匡某某散伙应得款594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亚民、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1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446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刚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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