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亚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男,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以下简称财保哈尔滨分公司)
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男,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兴西街气象嘉园16号楼6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都某财保绥化支公司)
负责人:张诗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男,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韩亚山与被告王某某、财保哈尔滨分公司、都某财保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山,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被告都某财保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财保哈尔滨分公司、都某财保绥化支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7862.49元;2、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剩余的各项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上午3时左右,原告在兰西县榆林镇牲畜大市场院内,由北向南行走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K1267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撞碾压,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兰西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共花医疗费107614.35元。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08天,再行医疗费为6000元,康复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为90天(其中住院每日为2人,出院为每日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合计207862.4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上午3时左右,原告在兰西县榆林镇牲畜大市场院内,由北向南行走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K1267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撞碾压,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共花医疗费106019元。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3再行医疗费6000元;4、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每日为2人,出院为每日为1人);5营养期限为90天;6康复医疗费为6000元。又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K1267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都某财保绥化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保险合同2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在卷证明,上述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时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王某某所架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都某财保绥化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被告财保哈尔滨分公司,被告都某财保绥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就医医疗费106019元,护理费19865元(住院137元×55天×2人=15070元,出院137元×35天×1人=479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5天=55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误工费78.24元×108天=8449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康复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3756元。此款由被告都某财保绥化支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65元,误工费=8449元,残疾赔偿金144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5737元。由被告财保哈尔滨分公司负责赔偿118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君
书记员:周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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