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
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亚娟与被告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娟,被告李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7722元;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被告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DE57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可以鞋城西侧路口处时向南转弯时与行人韩亚娟相刮撞,造成韩亚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亚娟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韧带损伤。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门诊处方单与检查单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处方单与检查单能够与其它门诊收据相互认证,且加盖有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专用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DE57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南侧辅路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可以鞋城西侧路口处时向南转弯时与行人韩亚娟相刮撞,致使韩亚娟受伤。经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亚娟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韧带损伤,发生医疗费1490元。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19日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韩亚娟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与左膝关节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韩亚娟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3.韩亚娟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E57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490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470元(55411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852元(55411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4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DE5753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费系被告李某某垫付,故该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亚娟误工费18470元、护理费13852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5322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亚娟鉴定费2400元;
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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